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 規範,且受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 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
配合刑法之修正,爰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責任能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