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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7 條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
    規範,且受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
    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配合刑法之修正,爰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責任能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