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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2 條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予
    評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
    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監護處分期間有延長者,該延長期間亦屬於監護處分期間,
    自屬當然。
三、另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或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使檢察官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有所
    依據,得參酌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所作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受
    指定之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惟如執行監護處分時,參酌評估
    小組意見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