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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4-1 條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          
通緝之規定,但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本法第四十四條則另有同行之規定,          
惟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或逃匿而同行無效果時,事實上即無從執行,為貫          
澈感化教育裁判之執行,特訂定協尋書之規定。                                
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          
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不同,已能兼顧          
受處分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