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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3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前條第一項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之實施,          
    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各級法院檢察處又係隸屬於法務部,而高等法          
    院檢察處之設立,並不以「省」為限。原文「省」字應予刪除,爰將          
    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二  第二項之「呈報」二字修正為「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