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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          
正為「法務部」。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刑法第九十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及本法第五章          
均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則稱該保安處分處所為「強制勞動之處所」為期一致,爰參酌有關規定修          
正為「強制工作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