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一、保安處分兼具保護及監督受處分人之功能,尤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涉及眾人
安全,為維持處所之秩序及維護處所內人員安全之目的,依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之
不同,得施以適當之戒護;且該等戒護人員,負有維護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公共秩
序及防護受處分人之責,自當賦予其有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而得採取必要措施
之職權,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定之。
二、因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
措施之種類及限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涉及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秩序維持及安全
維護等細節規定,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