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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引渡法 第 17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原條文改為第一項。又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處並立,刑庭僅為法院內部之設
    置單位,無於法律條文內特別標明之必要,故將「刑庭」二字刪除
二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法院對於請求引渡案件,應指定期日通知檢察官,被請求
    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自得命拘提羈
    押。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