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法院及檢察處分別由司法院及法 務部監督。法務部於接獲外交部移送請求引渡之文件後,自應發交人犯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爰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地方法院 」修正為「地方法院檢察處」。 二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由何法院管轄,原法尚無明文規定,爰於本條 後段增訂「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 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