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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業已刪除原
第四十七條之九所定「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文字,爰刪除「事務所
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