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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因「動搖原合夥之基礎」為不明確法律概念,為免實務適用上有不同事實認定致生爭
議,故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即應依第四條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爰刪除「動搖原合夥之基礎」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