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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一、為使申請書格式修正程序更具彈性而即時符合實務所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附
    件二爰予刪除。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件不限於護
    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
    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護照號碼」,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用語,修正
    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
    籍人士身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