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 一、為使申請書格式修正程序更具彈性而即時符合實務所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附
件一爰予刪除。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件不限於護
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
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護照號碼」,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用語,修正
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
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