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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受託人依本條規定將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年度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及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報經本部「核備」,係在使本部知悉受託人之信託事務處
    理情形及財務狀況,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性質上
    屬行政之事後監督。是本部之同意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受託
    人之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之觀念通知。因此,本條所稱「核備」,係指
    審核備查之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三、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
    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有關
    受託人公告之方式,本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於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此
    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惟為因應現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及落實資訊公開,爰
    參酌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教育業務公益
    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受託人除於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外,同時應於資訊網
    路公告,同列為最低標準之公告方式。
四、又關於公告之期間,本條第二項並未規範,為求明確且一致,爰明定受託人應於
    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
    其公告期間為至少連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