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 一、按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
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二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
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下略)」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現辦事
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
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前開規定依
本法第八十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本法施
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
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後
,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考績規定之適用。爰配合
修正本點有關職等、職務評定之規定。
二、次按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
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爰配合修正本點有關升遷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