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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律事務實施要點 5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一、按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檢察官,係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以上所稱檢察官
    ,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
    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
    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二項)法官職務評定…其評定及救濟程序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第一項規定於檢
    察官準用之。次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職務評定應以
    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三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四月、八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
    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
    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第四項)
    規定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
    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下略)」爰該辦法已
    明定借調人員平時考評之辦理程序。
三、再按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略以,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免…獎懲事項。檢審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
    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本部徵詢檢審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
    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本部檢審會審議規
    則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訂定發布,該規則第六條即
    明定檢審會審議之獎懲事項。
四、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
    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
    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故檢察官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
    規定,前開人員之考評、獎懲均應依法官法及其施行細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本部檢審會審議規則所定程序辦理
    ,爰修正本點規定。至檢察官之差假,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
    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後,檢察官之請假,
    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