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出席人數,現行條文第一
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條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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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委員長及委員均應出席評議會,始得開會,另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評議係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可能產生少數委員即得藉退席方式延
滯懲戒程序之可能,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另為
避免依第五條規定有迴避事由者是否仍算入委員總數內之爭議,併予明定有迴避
事由之委員不計入出席之人數,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實務需求,將再行召開評議會之期限,修正
延長為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