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並落
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
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參酌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
二款文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無法陳述意見或因疾病無法到場之處理方式。
三、至於被付懲戒律師倘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委員會仍有視被付懲戒人個案情形
決定應否停止審議之必要,如被付懲戒律師之身心狀況,倘有無法向其受任律師
陳述委任要旨或事實時,律師懲戒委員會仍應依第一項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