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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6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爰將「評議會」修正為「審議會議」。
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已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程序
    及筆錄之製作,又被付懲戒律師為審議之對象,其於到場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
    不得再參與審議會議有關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決,自屬當然,爰現行條文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刪除。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處理所需時間,並為加速懲戒事件之進行,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委員長
    收受審查意見後召開評議會之時限,並增訂審查委員之審查期限規定,列為第一
    項。
三、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給予被付懲戒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規定及其但書情形。
四、另鑑於評議為不公開之程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
    ,不得參與評議。
五、增列第四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