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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2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一、因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修正律師懲戒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組成人數
    規定、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準用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又為使委員來源多元化,有關學者
    或社會公正人士,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三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法官
    、檢察官及律師以外之人推舉,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從推舉之名單中遴
    聘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新增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與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始點一致,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俾令上開四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統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起算。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法務部組織法
    第五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
    關規定,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法院」文字。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檢察官及律師出任之委員,宜以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非其院長名義函請推
    薦,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