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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13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以命令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項等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相關組
    成、運作程序等相關規定,核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亦配合規定自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就本細則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