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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有關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
    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全體會員(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加總)四分
    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重計算方式,以供各地方公會依循,避免爭議
    。
三、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
    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
    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3/4)/100= 2.25。
    2.特別會員:300*(1/4)/200= 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