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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就申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所應檢具之文件於各款分別列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律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本部於補發或換發後,依第五條規定皆會定期
    列表公告作廢,且本部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亦會顯示其為補發或換
    發之證書,上開方式已具有相當之對外公示性,加諸現行條文要求證書遺失、滅
    失者,須於報紙刊登原證書作廢之聲明,其公示效果有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二款,因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者,如不繳回原證書予本部,仍須向本部檢
    具原證書,再由本部於原證書上登載「註銷或作廢」字樣後再行返還,以避免外
    界認律師得同時持有二以上有效之律師證書,致生爭議,至於如無法向本部檢具
    原證書時,該律師則應提供該證書已滅失、遺失之聲明,俾資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