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 業已刪除「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等文字,爰刪除「其事務所名 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