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或移付律師懲戒委
    員會處理時,刻意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規避或拖延該公會之處置或移付程
    序,且為避免律師同時兼具單一一般會員及數個特別會員之身分時,倘該律師所
    加入數地方律師公會間皆認該律師所涉處置或移付程序案,應由其他地方律師公
    會處理較為妥適,致該案件產生無地方律師公會處理之窘境,爰增訂第一項、第
    二項,使地方律師公會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或有應付懲
    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為其一般會員之律師,方得對該律師為相關處置
    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即便日後該律師完全退出該律師公會或轉為其特別
    會員,亦不影響該律師公會既有之處理權限,反之,於該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之行為發生後,或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後,始成為一般會員
    之地方律師公會,該公會亦不因此而有相關處置或移付程序之處理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如收受對律師相關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或移付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申請案件時,倘其非屬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有處理權限之公會
    ,自應儘速將其所有之事證轉交該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處理,方為周妥且保
    障申請人之權益。
四、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
    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故於地方律師公
    會審議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
    者,既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準用,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亦應併同準用於外國法事務律師,方屬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