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條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地方律師公會為處分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又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如對該公
會為處分,於處分前須經法務部核准,故已無於處分後再層報法務部之必要,至
於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如對該公會為處分,應否層報內政部
,應由內政部本其監督權責決定之,亦無於本細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應分別
層報內政部及法務部」之要件。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分規定,並參照第
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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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 同第十三條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