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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
    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
    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
    成如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 ...」,則律師公會之監事至
    少有三人以上,爰配合刪除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