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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
    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之。」,爰配合修正「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
    分之一」為「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