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辦理案件受委任之時點,實務上可有下列認定基準:(一)律師與當事人簽
訂委任契約、(二)律師委任狀上所記載之日期、(三)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
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及(四)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完
成該案分案程序而確定承辦人員後,始得起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等四種基
準。
三、而因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表示接受當事人委任並代理當事人之行
為,既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自須於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該委
任狀後,始得開始代理當事人於該等機關為訴訟法上之行為,亦始產生偵查或訴
訟程序上,律師或相關司法(警察)人員應否迴避之問題,另如為避免實務認定
委任時點產生爭執,復因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
日期,基準明確且具客觀辨識性,當可減少事後舉證之爭執,爰以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為受委任之時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