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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9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就請求覆
    審案件,應為駁回之決議或更為決議之情形。另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
    例如移付懲戒機關、團體未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
    ,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等。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於
    第二項規定請求覆審為無理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