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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9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增訂之,並增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覆審之教示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