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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9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惟如屬可 補正者,並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