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增 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關於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 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