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 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 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申請人之懷疑,於第 一項後段明定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三、第二項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該聲請有理由,不待第一項之決定,應即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