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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
      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
      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
      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限。是
      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爰於序文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
      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可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由
      具有移付懲戒權。另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有違反該法律
      規定之事由,亦具有移付懲戒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賦予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有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情
      形時,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爰於序文增訂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本項各款
      所列之機關及團體亦得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依現行規定,檢察署對於律師至其轄區執行職務者,皆有移付懲戒權,故凡律
      師於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包含辦理非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之法律事務),如有移付懲戒事由,該檢察署即具移付懲戒權,故為臻明確起
      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杜爭議。另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
      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款為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五)增訂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設之律師
      倫理風紀委員會既得將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於調查後為移
      付懲戒之決定,則自應將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列為移付律師懲戒之團體,以資明
      確。
三、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
    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有應付懲戒
    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該項規
    定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律師受委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僅居於偵查輔
    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
    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
    併予敘明。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律師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逕行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改進原懲戒制度,爰將第二項酌予修正,賦予律師公會有
    移送懲戒之權,以加強律師自律之功能,俾符合人民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