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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地方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第十九條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及本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增訂第三款。
四、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
    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
    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將第二項條文內之「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