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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地方律師
    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條文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
    規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
    原第十七條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
    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
    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
    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
    自律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