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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
    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
    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因律師為在野法
    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
    色彩,故對於請領律師證書者,倘其涉及本條所定特定重大刑事案件而經起訴者
    ,縱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增進公共利益必要
    之意旨,增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
    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三、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以及自訴。
四、又法務部雖有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審查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
    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增訂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之罪者,
    即應重新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