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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原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公會章程之
    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另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
    管機關,應係「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而非「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文字酌作修正。另為符合法制用語,同項之「備案」二字,修正為「備查」。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配合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
    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
    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