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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之種類。另依原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成
    員僅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意見常被認係代表全體律師,
    為強化其為全體律師代表之基礎,律師個人亦應為其會員,又依第十一條規定每
    一律師除得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
    特別會員,如一律師得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身分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為
    其所屬個人會員,將使單一律師同時具備多個全律會個人會員之身分,恐將影響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務運作及選舉理事、監事之公平性,爰於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
    聯合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資格,以維持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運作之健全。
三、為符合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及達成本法所賦予律師之公益使命,使全國律師聯合
    會能積極整合律師界各方之意見並予之有效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
    會應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