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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前段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法人地位。第一項後段則由原第十二條修正移
    列,依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實務上運作多所不便,亦與現行其他人民團
    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主管機關並明定為中央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
    (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
    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之目
    的。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
    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