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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對地方律
    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處分之種類,酌予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
    律師公會之會務亦有監督之責,為使地方檢察署之監督更為周延,明定地方檢察
    署須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始得為警告或撤銷決議之處分。另將「地方法院檢察署
    」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