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於第一款增訂「其組織區域」
,並增訂第二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
(二)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地方律師公會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四)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五
款,明定章程中應訂定理監事會之職掌。
(五)考量未來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其
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六)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
會」之文字。
(七)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第八款及第九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
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
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刪除原第六款,俾維護專門職
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九)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
款。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標準
。
(十一)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
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六款增訂之。
(十四)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
(十五)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
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十六)原第十款刪除,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
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
三、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
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而使律師會員無所適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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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六款承辦酬金最高限制,將限制自由競爭並違反市場經濟理論;況案件歧異
性大,強予限制亦不合理。參諸日本弁護士法亦無相同規定。餘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