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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
    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會員較多之部分地
    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
    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亦可選擇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該等大會之臨時會召開方式,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會員代表既已為代表,則開會時其自應親自出席,如得再委任其他會員代表或會
    員出席,將影響會議召開之民主正當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應親自出
    席。
五、原條文並未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其他會員
    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增訂上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一
    般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可決人數,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增訂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二  增訂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十分之二」改為「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