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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選及序位,並依各地方律師公會有無
    置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等職,而定其代理人員之序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