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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修正如下
    :
(一)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
      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
      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
      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
      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
      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規定,增訂
      第三款及第四款不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
      ,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原第四款刪除,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申請律師證書者雖身心狀
      況未達律師執業標準,如依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
      仍得由法務部發給渠等律師證書,至於渠等之狀況是否適宜接受律師職前訓練
      ,相關判斷基準應依第四條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附此敘明。又渠等取
      得律師證書後,倘身心狀況就客觀事實認定已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為保障委任
      人之權益,爰於第九條明定法務部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事由規定中另增列該等
      事由,以資周妥。
(六)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七)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
      ,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
      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二○○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
      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八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
三、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
    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
    師聯合會之意見。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
    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
    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
    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  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  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  第三項配合修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
    ,第二款改列第一款。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
    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
    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
民國 62 年 01 月 13 日
一  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
    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
    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  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
    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
    ,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
    期妥適。
四  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
    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  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
    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
    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