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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四種型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明定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之定義。
四、有關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因屬實務上事務所新經營型態,其定義、型態、權
    利義務與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及配套機制,甚為複雜,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規定
    ,加諸相關立法亦關乎事務所之永續經營發展,爰於第五項規定,該等事務所另
    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