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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當事人決定委任該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合理評估,以求
    其透明化及可預見性,爰修正本條,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酬金
    之爭議。
三、至於律師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案件為整體合理考量,考量事項得包括受
    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等因素,併此敘明。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律師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