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
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
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具體規定限制之範圍,俾臻明確。
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
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
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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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