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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
    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
    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具體規定限制之範圍,俾臻明確。
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
    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
    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