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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本條原僅針對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而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律師既得於偵查中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自應增訂律師亦不得與司
法警察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之規定,俾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進行,並維護優良風
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