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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故律師擔任民意代
    表,倘同時又可執行律師職務,恐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案及行使民意代表職權而
    與律師職務有利益衝突之虞。因此,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民意代
    表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訂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律師於擔
    任民意代表期間,仍得加入律師公會或沿用律師名銜。